政策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十一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第五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五十五条 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六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受理条件:
一、办学场所
凡举办冠名为“培训中心”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校舍建筑总面积应不小于500平方米;
凡举办冠名为“培训学校”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校舍要求相对独立,其校舍建筑总面积应大于1500平方米。
办学场所不得为居民住宅、地下室、有安全隐患以及不适合办学的场所,非在用学校场地的办学场所必须有住建部门出具的可以用于教学的房屋质量合格证明以及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合格证明。
非学历面向幼儿、小学生、中学生开展教育培训的场所分别不高于三层、四层、五层,教室和办公室应当设在同一处。
二、注册资金
注册资金须实际存入银行并提供有效的出资证明材料。
凡举办冠名为“中心”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凡举办冠名为“学校”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注册资金不少于200万元人民币。
三、收费退费规则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应与学员(监护人)签订培训协议,退费规则和标准按《江苏省培训收费管理办法》(苏价规[2013]2号)第十九条之规定执行:因举办者原因造成培训人员退学的,培训单位应当退还所收取的全部费用;参加培训人员在培训前提出退学的,培训单位应当退还全部培训费用;授课课时在总课时一半(含一半)以内,培训人员提出退学的,培训单位应当退还一半培训费用;授课课时超过总课时一半的,培训人员提出退学的,扣除实际授课课时后退还费用。
四、设立教学点
非营利性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如要跨区域设立办学点的,要得到教育机构(总部)的审批部门同意,向办学点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备案手续,在获得同意备案批复后方可办学。办学点纳入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管理。
营利性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如要跨区域设立办学点(分公司)的,按照工商总局《关于调整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7]155号)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要取得办学点(分公司)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的办学许可证(前置许可)后方能进行分公司的登记。
五、关于营利性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审批流程
首先在办学所在地工商(市场监管)行政部门核准名称,以核准的名称开展办学场所的消防和房屋合格验收,再到办学地所属教育行政部门申请设立许可,取得《办学许可证》,然后到办学地所属工商(市场监管)行政部门依法登记。
申请材料: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申办初核表;
申请报告;
可行性报告;
举办者的自然状况及其资格证明文件(企业提供营业执照、民办非企业提供民办非企业登记证、个人提供身份证);
法人代表、决策机构组成人员花名册;
法人代表、决策机构组成人员身份证;
法人代表和校长无犯罪记录证明;
教职工花名册;
教师身份证;
教师资格证;
学历证书;
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
消防合格证明;
房屋质量安全合格证明;
食品经营许可证;
验资报告;
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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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
相关政策: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十一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不再保留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和取消下放转移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4〕98号)
第59项 项目名称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 处理决定 下放至县(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开立条件:
1、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2、有合格的教师;
3、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
4、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相关材料:
1.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申请表;
2.名称核准通知书;
3.法定代表人、校长、理事会(董事会)成员、管理人员、教师的教师资格证、居民身份证、毕业证原件及复印件;
4.开设专业的教材、培训计划与大纲;
5.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制度、发展规划;
6.章程;
7.场地使用权证明(产权证明及房屋租赁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8.消防合规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9.验资报告原件;
10.与开设专业相匹配的培训设施设备清单及采购原始票据。
办理流程: